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花田潮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花田市山水区棉纺东路4号花田田王国际中心B座14层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94908。
(3)经营模式不断升级。瑞幸“小鹿茶”开启“新零售运营合伙人”,主打0加盟费,品牌方补贴首杯免费,加盟方式更为多样;
l 不懂偏要做,然后顺理成章变成被收割者!
就是在合约签立之后,双方务必要各执一份。曾经有某超商连锁体系与加盟者签约之后,总部留二份合约,并未留一份给加盟者,后来被一状告到公平交易委员会才改正。所以加盟者一定要切记自己保留一份,才能清楚了解合约内容,确保自身权益。
最可怕的,可能这是一批临期物料。很多加盟店采购了贵价物料,结果还没用完就倒了也比比皆是。
新茶饮品牌霸王茶姬进入深圳
钱都到哪里去了?小关在查看全月门店账单和核对平台的每天数据后,发现了原因:店铺的运营成本太高了。
毕竟,送的设备可能是批量购买的便宜货,加起来也才几千,拿回去能不能用,能用多久还不好说。
声明内容主要强调以下几方面:
下面,红餐网(ID:hongcan18)为大家整理加盟或者说快招公司常用的几个套路,希望能给大家提个醒。
l 未来的各个行业,暴涨暴跌的几率大大增加!赚钱的人更少,亏钱的人更多,两极分化更加明显!
随后 小章在软件运营过程中
后续服务包括:总部对加盟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以帮助保持标准化和企业利润;
加盟这一模式,站在了“匠心”的对立面。想做百年企业的餐饮人,往往对加盟模式不屑一顾。但餐饮市场在持续进步,背后的整个链条也随之升级。
但是,作为特许连锁经营合约,无非都是规定加盟总部与加盟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
第八条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和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第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主动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特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虚假标价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安全要求、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向消费者明示,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款的义务,不得故意拖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时应当索取和查验供货单位、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和主体资格,并按照商品批次向供货人索取进货质量合格证明,建立进、销货登记制度。
第四十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设定开瓶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材料、施工时限等内容,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环保要求,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两年,保修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建立与其销售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机动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定服务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四十四条 摄影、冲印、刻录业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洗染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快递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确保货物及时、安全送达。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对金融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经营、旅游服务、医疗服务等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住建、卫生健康、文旅、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反映、查询并提出监督建议。被查询、建议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向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警示、提示,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和公布典型案例,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八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第六十条 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者或者消费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